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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2013年10月09日17:15|收藏 |

什么是沿海内河船舶保险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是指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从事沿海、内河航行的船舶(包括船体、机器,设备、仪器和索具)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造成船舶本身损失以及由此支出的合理费用、共同海损的分摊等进行赔付。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与远洋船舶保险都可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但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结合国情,对有些风险责任限制得比较严格,其主要原因是沿海内河船舶老、旧居多,船员素质与船舶管理相对于远洋船舶有差距,风险发生的潜在因素较多。故沿海、内河船舶保险责任相对于远洋船舶保险责任范围要窄一些,在责任免除方面也要严格一些。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责任

1.全损险的保险责任

全损险是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所列明的灾害或事故致使保险船舶全损时,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全损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全损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八级以上(含八级)大风、洪水、地震、海啸、雷击、崖崩、滑坡、泥石流、冰凌、火灾、爆炸、碰撞、触碰、搁浅、触礁等灾害或事故引起的船舶倾覆、沉没。船舶失踪也属于保险责任,但必须具备三个条件:第一,船舶在航行途中失踪;第二,船员和船舶同时失踪;第三,失踪满6个月以上。

2.一切险的保险责任

一切险相对于全损险而言,是在全损险的基础上有条件地扩大保险责任范围。在保险赔偿责任方面,一切险将全损险的只负责船舶发生全损时才赔偿,扩大为船舶发生全损或部分损失时均予赔偿;在承保的风险方面,一切险增加了保险船舶碰撞他船或触碰他物而产生的对第三者依法承担的赔偿责任和保险船舶发生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损失的风险等。

(1)碰撞、触碰责任。一切险承保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与其他船舶、码头、港口设备、航标、钻井平台发生直接碰撞或触碰产生侵权行为而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

碰撞、触碰责任的界定:

第一,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仅限于直接损失,任何间接损失和费用均不属于保险的赔偿责任范围。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事故仅负责赔偿金额的3/4,在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不超过船舶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对于本船舶上的货物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按照过失双方责任的比例交叉计算。

第四,碰撞责任只限于机动船舶,非机动船舶不负碰撞、触碰责任,但保险拖船拖带本公司承保的驳船时,可视为一个整体,兼负碰撞、触碰责任。

(2)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共同海损是指在同一海(水)上航行中,船舶、货物和其他财产遭遇共同危险,为了共同安全,有意地、合理地采取措施所直接造成的特殊牺牲或支付的特殊费用。在航程中或者在航程结束后,发生的船舶或者货物因迟延而造成的损失等.均不得列入共同海损范围。共同海损的分摊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十章和《北京理算规则》的规定办理,即应由同一航程的船、货、运费三方按各自的获救价值进行分摊。

救助是指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致使船舶处于危险局面,借助第三者提供帮助、使船舶脱险的一种行为。由此种行为引起的必要的合理费用为救助费用。

施救是指保险船舶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处于危险之中,本船尽一切可能所采取的自救行为。由此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费用是施救费用。

保险人对共同海损、救助和施救费用赔偿的前提是在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了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救助或施救措施所支付的费用必须是必要的、合理的。保险人对每次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三项费用包括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程度而支出的检验、估价的合理费用,以及为执行保险人的特别通知而支出的费用。当保险金额低于实际价值时,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金额与实际价值的比例,支付上述三项费用。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除外责任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船舶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任:

(1)船舶不适航,船舶不适拖。船舶由于不具备适航条件或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船舶或被拖船舶的损失、责任和费用。非拖轮的拖带行为所引起的损失、责任和费用;

(2)船舶正常的维修、油漆、船体自然磨损、锈蚀、腐烂及机器本身发生的故障和舵、螺旋桨、、锚、锚链、橹及子船的单独损失;

(3)浪损、座浅;

(4)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包括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5)清理航道、污染和防止或清除污染的责任和费用,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梁的损失和费用;

(6)因保险事故引起本船及第三者的间接损失和费用以及人员伤亡或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7)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8)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凡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列明的原因引起的船舶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保险金额

船舶保险金额的确定应考虑船舶的使用年限、新旧程度、船质结构及船舶用途等因素。一般船龄在3年(含3年)以内的船舶视为新船,新船的保险价值按重置价值确定。船龄在3年以上的船舶视为旧船,旧船的保险价值按实际价值确定。

保险金额按保险价值确定,也可以由保险双方协商确定,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价值可以按重置价值或实际价值确定,重置价值是指市场新船购置价,实际价值是船舶市场价格或出险时的市场价格。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的赔偿处理

1.全损险赔偿

船舶全损按照保险金额赔偿。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以出险时的保险价值为限,保险价值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推定全损首先要由被保险人提出委付,保险人拒绝接受委付时,不影响对推定全损的赔偿义务。保险人接受委付时,船舶所有权及附带的义务和责任将转移给保险人。

2.一切险赔偿

船舶一切险的全损赔偿按船舶全损险办法处理。船舶部分损失的赔偿方法如下:

(1)新船部分损失赔偿。新船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有两种方式:

第一,新船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保险价值时,按照实际发生的损失计算赔偿。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

第二,新船的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按新船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新船的保险价值为新船的重置价值。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保险金额/重置价值

或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保险金额/重置价值-免赔额

(2)旧船部分损失赔偿。采取扣折旧的原则,该原则的计算方法以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或以保险价值和重置价值的比例为依据。旧船的保险价值按着旧船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依据保险价值确定,重置价值为购买新船的价值。旧船发生部分损失时,赔偿方式有两种:

第一,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旧船的保险价值时,折旧可采用保险价值与重置价值的比例或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保险金额/重置价值

或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保险金额/重置价值-免赔额

第二,保险金额小于ILl船的保险价值时,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赔付。折旧采用保险价值与重置价值的比例计算(用保险金额与重置价值的比例折旧会造成折旧比例增加)。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1-免赔率)×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价值/重置价值

或 赔偿金额=(实际损失和费用-残值)×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保险价值/重置价值-免赔额

3.关于船舶碰撞、触碰责任赔偿的规定

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船舶在可航水域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以及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3/4,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最高赔偿额以船舶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的碰撞责任所致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的损失应当合并计算。

4.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的赔偿规定

三项费用之和的最高赔偿额以保险金额为限;对于不足额投保的船舶,其共同海损、救助及施救费用应当按比例分摊。保险金额作为赔偿限额分别适用于三项赔偿责任:保险船舶损失、碰撞责任、施救费用(包括共同海损,施救及救助费用)。如果其中某一方面的赔偿不论一次或多次累计的赔款金额达到保险金额全数时,保险合同责任即行终止,保险单予以注销。但同一次事故引发二项或三项风险责任时,赔偿限额将分别适用于各项风险责任的赔偿。

沿海内河船舶保险中被保险人义务

1.缴纳保费义务

被保险人应在签定保险合同时一次缴清保险费,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交付保险费后才能生效。

2.如实告知义务

被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情况应当如实申报,在保险期限内,若保险船舶出售、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船东、管理人、经营人改变或船舶改变技术状况和用途,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并办理批改手续。

3.施救、保护受损标的义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应及时采取合理的施救保护措施,并须在到达第一港后48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并要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4.保证船舶适航义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做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5.提供必要单证义务

被保险人在索赔时,应及时按保险人的要求提供有效单证,如保险单、港监签证、航海(行)日志、轮机日志、海事报告、船舶法定检验证书、船舶入籍证书、船舶营运证书、船员证书(副本)、运输合同载货记录、事故责任调解书、裁决书、损失清单及其他有关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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