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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保险合同

2013年12月06日10:09|收藏 |

什么是涉外保险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是指中国保险公司以外国被保险人的人身或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与投保人订立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只能是中国的保险公司;被保险人只能是外国人;而投保人既可以是外国人,也可以是中国人。

目前,我国的涉外保险业务几乎全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可经营,已经开展了运输保险,船舶、汽车、卫星、核电站、建筑工程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合作(政治风险)保险、保证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国际再保险等数十种涉外保险业务。

涉外保险合同的订立及主要内容

涉外保险合同通常由投保人向我国的保险企业投保而填具投保单,我国的保险企业签单承包,即告成立。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即应向投保人出具保险单。保险单是保险合同的正式凭证。在有些情形下,例如我国外贸进出口公司投出口货物运输保险的,也可利用有关出口单据的副本代替投保单。涉外保险合同的条款分为固定条款和意定条款。意定条款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我国保险企业制定的涉外保险条款构成保险合同的固定条款。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有:保险标的,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期限、投保险种、保险金额、除外责任.索赔办法等。

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

涉外保险合同除了具有保险合同所共有的特征外,还具有涉外经济自身的一些特点。

(一)涉外保险合同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中的投保人应当具有某种涉外因素。如是外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或是从事涉外活动的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中国的从事涉外活动的法人或自然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并不都是涉外保险合同。只有投保人就与其涉外活动有关的保险标的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才能构成涉外保险合同。如中国的远洋公司就其远洋船舶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是涉外保险合同。他们就其国内的与涉外活动没有直接关系的标的(如办公用房等)与保险人订立的是一般保险合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我国的法律、法规,并不得损害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但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包括选择外国法律(但当涉外保险合同双方都是中国的法人或自然人时,一般仍适用中国法律)。同时可以适用国际保险惯例,包括适用外国保险条款。

(二)涉外保险合同是保障性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就在于,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不管保险标的是否遭受保险事故,保险人都履行了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但就个别涉外保险合同而言,保险标的发生灾害事故所致的经济损失是偶然的,因而它的保障性是相对的,但就涉外保险合同所保障的保险标的的整体来说,保险标的遭受灾害事故而致损失,又是客观存在的,不可避免的。保险人支付给被保险人赔款(或给付)是一定会发生的。从这一意义来讲,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是绝对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保障性特点,是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

(三)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

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相对应,就称为双务合同;如果只有一方享受权利而他方只负义务的,称为单方合同。涉外保险合同是双务合同,保险人只有在被保险人承担支付保险费的义务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双方的权利义务有着相互关联和互为因果的关系。

(四)涉外保险合同是对价有偿合同

对价有偿合同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的转移是有代价的。被保险人要得到保险人对标的给予保障的权利,必须向保险人缴付保险费,而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在保险标的受损后,就须尽赔偿的义务。涉外保险合同以对价有偿为其必要条件,但是过份强调等价,会使人们不易理解涉外保险合同的特点。这里的等价实际上亦指当事人之间法律地位平等,应当按价值规律调节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体间的交换关系。

(五)涉外保险合同是诚信合同

任何经济合同双方当事人都不能欺骗、隐瞒,都要诚信,而涉外保险合同尤其是这样。在签订涉外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必须将作为订约依据的主要情况和条件,诚实无保留地告诉对方,双方在真实的基础上考虑决定。投保人对于订立涉外保险合同的重要事项,如有不真实或者遗漏,都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合同的效力。因此,长期以来,形成了一条公认的、以最大诚信作为订立保险合同,尤其涉外保险合同必须遵守的基本原则。

(六)涉外保险合同是附合合同

附合合同与协商合同是相对的。协商合同是当事人双方在意愿一致的基础上产生的,附合合同则是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的主要内容,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对合同作取与舍的决定。涉外保险合同亦属于附合合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种类

涉外保险合同的种类很多,涉及面很广,没有统一的划分标准。这里仅就几个方面来划分。

一、按保险保障的危险划分的合同种类

(一)单一保险合同

每一个保险仅对一种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也称之为特定危险合同。

(二)综合保险合同

同一个保险合同对多种不同的危险事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这种合同,通常是除了列举不保的危险外,保险人要承担合同中其他一切危险责任,也称之为一切危险合同。

二、按补偿价值划分的合同种类

(一)定值保险合同

在涉外保险合同订立时,由双方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这就是定值保险。一般以这个价值为保险金额。

(二)不定值保险合同

在涉外保险合同中对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不事先确定,而只列一定的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赔偿的最高限额。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而遭受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标的物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比例计算赔偿。涉外财产保险中采用比较多,货物运输保险很少采用。

三、按保险赔偿的性质划分的合同种类

(一)补偿性合同

这种合同是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所遭受的实际损失进行经济补偿的合同。

(二)定额合同

事先由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一定数目为保险金额,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各种涉外人身保险均属定额保险,因为人的生命和身体本身是不能用经济价值来衡量的。

四、按业务对象划分的合同种类

(一)原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直接同被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包括通过代理人经手订立的合同。

(二)再保险合同

保险公司将自己承担的保险危险再分给另一个保险公司,为此而订立的保险合同。

五、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关系划分的合同种类

(一)足额保险合同

保险金额等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为足额保险合同。由于此种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相等,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价值赔偿。如有损余物资,保险人享有物上代位权,也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并在保险赔款项下扣除。如果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应当按照实际损失计算赔偿金额,唯有保险标的通过修复增加了实际价值或其功能有明显改善,保险人在赔款时可扣除被保险人增加的利益。

(二)不足额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由于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低于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其差额部分的危险,投保人并没有转移给保险人,不足额部分应视为投保人自保。

(三)超额保险合同

这种合同是指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的保险合同。对超额保险合同,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与足额保险相同。

涉外保险合同的主体

涉外保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是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主要享有合同权利和承担合同义务的主体。涉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与涉外保险法律关系有紧密联系,亦享有合同权利或承担合同义务。涉外保险合同的有关方,虽然不是涉外保险合同的主体,但与涉外保险法律关系有直接联系,在涉外保险合同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包括保险人和投保人,关系人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有关方包括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一、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又称承保人或保险方。是指收取保险费并按照涉外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或履行给付义务的组织机构。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受益人以及社会的利益,世界各国普遍规定只有法人才具有充当保险人的资格。但也有个别国家,允许自然人经营保险业,如英国的劳合社保险人。我国拟订中的《保险法》明确规定:保险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司组织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发给营业执照。保险人是签订保险合同的一方当事人。

(二)投保人

投保人,也称要保人或保险单持有人,是指和保险人订立涉外保险合同并缴付保险费的自然人或法人。在涉外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但是,涉外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可以是被保险人本人,也可以是被保险人的配偶或者是法律所许可的其他人。投保人是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

二、涉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涉外保险合同的主体,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外,涉外保险合同的关系人对合同利益享有独立的请求权。他们包括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一)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是指受涉外保险合同保障的自然人或法人。即有权依照涉外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取得赔款或在涉外保险合同期满时,领取保险金的自然人或法人。被保险人在涉外保险合同中除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外,被保险人还享有同意权。所谓同意权是指人寿保险合同中受益人的指定死亡保险合同的订立及其变更、转让均需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二)受益人

保险受益人,主要是指在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后,享有保险合同规定的利益的自然人,即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应由被保险人指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被保险人有权随时向保险人声明更换受益人。被保险人未指定受益人时,他的法定继承人就是受益人。受益人领取的保险金不列为死者遗产,不得用来清偿死者生前的债务,受益人以外的任何人无法分享。

受益人可以为一个,也可以为数人。受益人为数人时,保险合同中可以规定受益顺序,如受益人为数人,保险合同又没规定受益顺序,且无受益人代表人,保险人可向受益人中任何一个履行全部保险金给付责任。

受益人的受益权可以因下列原因消灭:(1)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或解散;(2)受益人放弃受益权;(3)受益人有故意危害被保险人生命安全的行为,其受益权被依法取消。

三、涉外保险合同的有关方

在涉外保险合同的订立、履行过程中涉及很多专门的技术和知识,需要具有专门技术的人作辅助,他们虽然不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关系人,却与涉外保险合同有密切关系,其中比较主要的有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证人。

(一)保险代理人

保险代理人又称保险代理商,是指根据代理合同,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以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经营保险业务的人。保险代理人一般仅指保险人委托的代理人。代理是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一种民事法律关系。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某种民事行为,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保险经纪人

保险经纪人,又称保险掮客。他是受投保人之托,专门办理投保保险的手续,代缴保险费,代为索取保险赔款或到期应退还的保险金等。因此,经纪人是投保人的代理人。经纪人的权力,是在被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行使。经纪人的行为不能约束保险人,可约束被保险人。因经纪人的疏忽而使被保险人遭到损失,由经纪人自己负赔偿责任。

保险经纪人在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实际上处于“居间地位。。但一般居间活动原则上可以向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或双方收取佣金,而保险经纪人只由保险人支付佣金。

(三)保险公证人

保险公证人是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保险人办理保险标的的查勘、鉴定、估价、保险赔款理算等项给予证明的人。保险人、被保险人、投保人都有权委托保险公证人办理保险公证事宜,保险公证人的酬金由委托人支付。保险公证人由于工作中的过错,引起委托人的损害,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保险公证人由具有专门的业务知识的人承担。

涉外保险合同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的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事物(对象)。涉外保险合同的客体就是涉外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投保人和保险人权利、义务指向的事物,即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提供约定的保险保障的行为。它是保险人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害所丧失的经济上的利益给予保险补偿的行为。有些人认为,保险合同的客体是保险利益。因为保险合同订立的目的并非保障保险标的本身,而是保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利益,即保险利益。我们认为在债的法律关系中,客体一般不是物,而是行为(当事人的作为或不作为);在涉外保险法律关系中,客体是保险人向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提供保险保障的行为,而不是保险利益本身。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

涉外保险合同的标的是指涉外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要求或提供保险保障的目标或对象。这里“保险保障的目标和对象”,不是享有保险保障的人(被保险人),而是保险事故发生的承受体,或是涉外保险法律关系客体的载体。在涉外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可以是财产,也可以是与财产有关的利益或责任;在涉外人身险中,被保险入既是享有保险保障权利的人,又是保险标的。在涉外人身保险中,保险标的也可以具体化为人的生命、身体、入的健康与被保险人人身有关利益。

保险标的的范围十分广泛,几乎无所不包,但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可成为保险标的:

1.投保人、被保险人对其没有保险利益的;

2.不存在危险的;

3.危险的发生在时间和空间上都是确定的;

4.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化的,如盗窃的财物,被保险人承担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等。

涉外保险合同的订立

涉外保险合同的订立,是保险人和投保人双方之间的法律行为。它同订立其它合同一样,需要经过一定的程序。

(一)订立程序

签订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达成协议,即建立合同关系。在协商和议定的过程中,一般要经过要约和承诺两个程序。

1.要约,又称“订约提议”。它是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建议的法律行为,是签订合同的一个重要程序。要约中需提出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合同中的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期限和地点以及违约的责任。

要约可以用口头或电话表达,也可以用书信或电报的方式。

2.承诺,又称“接受订约提议。它是承诺人向要约人表示同意与其缔结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人对于要约人提出的主要条款表示赞同后,合同即告成立,并开始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对要约不是完全赞同,而是有修改,部分同意或附有条件接受的,则不能认为是承诺,而是拒绝原要约,提出新要约。

承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均可。书面承诺,一般自要约人收到承诺时,合同即行成立。

(二)保险合同订立生效的时间

保险合同经过要约人的要约和被要约人的承诺,即告成立。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不一定标志着保险合同的生效。通常在保险合同订立时,双方约定在什么条件下,合同才生效。普通的情况是缴付保险费后,已订立的保险合同开始生效。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随承诺时间的不同而有所区别。我国是以要约人收到承诺时,为保险合同成立的时间;英美等国则以承诺人发出承诺时邮局签发的邮戳时间,为合同生效的时间。

涉外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

涉外保险合同的变更和转让,主要有两个方面:一是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和转让;一是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一)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与债权的变更知转让

在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变更和转让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和有关债权。

1.涉外保险合同当事人的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该涉外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一方是不允许变更和转让的,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是有条件的。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不是保险标的附属物,因此,保险单不能随着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自然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的变更和转让,必须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因为被保险人的信誉好坏,同保险人承保危险的大小有直接关系。所以,保险单不能在未经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随保险标的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给另外的被保险人。否则,该保险合同即自动失效。

但是,货物运输保险中的保险单持有者,只要原被保险人背书后,可以随着货物所有权的转移而变更或转让。因为在货物运输过程中,被保险人不能对货物加以控制和管理。所以,保险合同的转移也就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

2.涉外保险合同所发生债权的变更和转让。被保险人所持有的保险单须经保险人的同意后才能转让和变更,但是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债权的变更和转让,则不必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可以由被保险人自由转让。例如保险人应该支付的赔款,被保险人可以将其转让给与保险标的毫无利害关系的任何第三者。这如同债权人可以授权任何人请求债务人对债务的履行一样。

(二)涉外保险合同效力的变更

在涉外财产保险中,如果涉外保险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用途的改变或危险程度的改变时,原订的保险合同的效力,也将随之变更。这就要求被保险人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根据保险标的用途和危险程度的改变所引起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率的改变,重新审核保险标的的价值和保险费,据此加收或退还部分保险费。在需增收保险费时,被保险人应及时按规定补交保险费。投保人如果不履行此项义务,由此引起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变更和转让涉外保险合同的任何协议,保险人都应该在原保险单、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加批单,以资证明。

三、涉外保险合同的终止

保险合同订立生效后,可以由于各种原因而终止失效。保险合同的终止,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自然终止当保险期限届满,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告终止。这种自然终止是保险单终止的最普遍、最基本的原因。

(二)合同已履行而终止根据保险合同规定,保险人已履行赔偿或给付全部保险金额以后,保险合同即告终止。如终身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给付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告失效。又如一幢房子数次着火,保险赔款已达全部保险金额后,即使在保单到期以前房屋又整修完好,保险人在赔足全部保险金额后,合同即终止。但船舶保险的船舶连续数次部分损失,而每次损失都在保险金额限度内赔付,经数次赔款即使其赔款总数已超过保险金额,保险人仍需负责至保险合同自然终止。

(三)协议终止

保险合同可以由双方在订约时订明在自然终止前随时注销的条件。例如,我国船舶战争险条款规定:对于船舶定期保险,保险人“有权在任何时候向被保险人发出注销战争险责任的通知,在发出通知后十四天期满时终止战争险责任。”又如,我国人身意外险条款规定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都可以提出中途退保,投保人要求退保时,对未到期保费,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退。保险人要求取消保险单时,也可以在十五天前通知注销,对未到期保费按日计算退还给投保人。”从以上注销条件来看,对于双方都作了限制的规定,尤其是对于保险人提出注销保险合同限制比较严格,对通知注销合同的时限都作了具体规定。

(四)违约终止

保险人可以对于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而终止合同。但被保险人的违约行为,必须是违反保险合同的基本条件。例如不按期缴纳保险费,随意改动保险标的或增加危险程度等。

(五)合同自始失效

被保险人以欺诈、捏造或隐藏真实情况等不诚实的手段,欺骗保险人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当被识破后,保险合同应从其订立时即被认为失败,并追回已给付的全部保险金或赔款。

标签:投资 支付 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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