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第六条 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
第十七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第九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申请人在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申请书》。
第十四条 登记部门对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登记申请审查合格后,应当根据申请向权利人分别颁发以下相应的权利登记证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
《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只对民用航空器抵押权人颁发。
第十六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以及变更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变更登记,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变更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变更申请书》。
第十七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变更登记申请经登记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由登记部门在有关权利登记证书上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不颁发新的权利登记证书。
第十八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依照《条例》规定办理注销登记时,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以及证明文件,向登记部门办理权利注销登记,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分别填写符合本办法附件规定格式的以下权利登记注销申请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注销申请书》。
第十九条 民用航空器权利人的权利登记注销申请经登记部门依法审查合格后,由登记部门收回并注销其有关权利登记证书,并根据《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分别颁发以下相应的权利登记注销证书: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注销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注销证书》;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注销证书》;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注销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