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单信托公司介入的土地流转信托面世后,许多人的心中似乎存在着这样的疑问:土地流转中为什么要加入信托?没有信托参与的土地流转与有信托参与的有什么区别?
关于土地为什么要流转的问题似乎已经成为了过去时,目前最应该弄清的是:什么样的土地流转方式是最能够有效达到土地流转的目的。目前的土地流转形式很多,一份分析材料中将目前存在的耕用土地流转形式总结为几大模式:
土地互换:30年前,中国农村实行土地联产承包责任制,但由于土地肥瘦不一,大块的土地被分割成条条块块,划分土地时留下的种种弊病,严重制约着生产力的发展和产量的提高。于是互换这种最为原始的交易方式出现了。这一模式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对各自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的简单交换,是促进农村规模化、产业化、集约化经营的必由之路。
土地出租:在市场利益驱动和政府引导下,农民将其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给大户、业主或企业法人等承租方,出租的期限和租金支付方式由双方自行约定,承租方获得一定期限的土地经营权,出租方按年度以实物或货币的形式获得土地经营权租金。其中,有大户承租型、公司租赁型、反租倒包型等。但是如何保证其合法性却一直是难点。
土地入股:是指在坚持承包户自愿的基础上,将承包土地经营权作价入股建立股份公司。农民将土地入股给公司后,既可继续参与土地经营,也可不参与土地经营,农民凭借土地承包权可拥有公司股份,并可按股分红。该形式的最大优点在于产权清晰、利益直接,以价值形态形式把农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长期确定下来,农民既是公司经营的参与者,也是利益的所有者,是当前农村土地流转机制的新突破。
实际上,这些方式也是在我国经过了多年实践的方式,但是围绕这些方式所展开的土地流转中,各种矛盾仍旧层出不穷,甚至在一些地区不断激化,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重要因素,其中的原因是什么?
在诸多土地流转方式的探索中,湖南益阳是一个被媒体提到最多的地方,原因在于在土地流转方式中,益阳较早探索了一条信托模式。对于为什么在土地流转中采用信托模式,在一个叫做益阳政研的博客中是这样描述的:
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这些方式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规模经营,但也存在许多问题,主要表现在:一是政府角色“缺位”。在传统流转模式中,主要是农户和农业企业或农业大户两个角色在起作用,政府尽管成立了土地流转中介服务机构,但只能做些信息服务、矛盾调解的工作,没有以经济角色的定位介入流转流程之中。因此,企业对与千家万户打交道的难度、对毁约风险的担忧和农户对外来或本地农业企业合作商的不信任等因素交织在一起,导致土地流转工作进展艰难。二是流转不规范。农户自行流转的多,村组组织和靠产业引导流转的少;口头协议无序流转的多,签订了正式书面合同的少;合同条款模糊的多,约定规范明确的少,导致流转不规范、土地纠纷难调处。在另外的一份调查材料中也证明了上述两点,材料显示,在多种土地流转形式中,以农户与农户之间的流转为主,流转面积约占总流转面积的90%。在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投股或参与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中又以转包为主,约占总流转面积的70%以上。以流转是否履行报批、备案或办理土地使用权证书变更登记程序为标准,土地流转可分为批准流转、备案流转、登记流转和自行流转。其中以自行流转为主,占总流转面积的95%。
土地信托流转与一般形式流转的不同之处在于:第一,土地信托是一种最规范的土地流转形式,形成了更为稳定的土地流转契约关系,这样合作者害怕或者不敢长期投入、农民不愿将土地流转出去的问题迎刃而解。第二,通过信托流转,土地经营权集中于政府,使政府具备较高的整合项目能力,提高了土地资源的利用效益,强化了政府对产业的主导地位,加快了现代农业发展。第三,可以保障多方的既得利益特别是农民群众的利益。也正是因为如此,土地流转的信托方式开始在一些地方被接受。
可以看到的是,益阳模式的土地流转中体现出的是这样一个特点:以信托契约形式将土地的使用权集中,从而解决土地使用中角色缺位和流转不规范的问题,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保证农民收益。而在不久前出现的安徽宿州的土地流转中,使用的同样是信托模式,两者架构基本相同,最大的不同在于后者引入了信托公司。即农民将土地的使用权委托给信托公司,由信托公司按照其标准筛选并监督服务商对土地进行经营,并将经营收入中的大部分分配给农民。两者同样能够达到解决土地使用中角色缺位和流转不规范问题的目的,提高土地使用效率,保证农民收益。那么这样两种模式哪种更优呢?
从实质上看,益阳模式和宿州模式的区别仅在于是否引入了信托公司,但是其中实质的区别是土地的使用权是集中到地方政府手中还是集中到信托公司手中,也是利用行政手段还是利用市场手段解决土地流转问题的区别。这样的不同可能产生很多更大的不同。
首先,政府逐步淡出市场是未来我国改革的一个方向,在土地流转这样一个市场化行为中让地方政府过多参与,本身就不符合改革的方向,也很有可能使土地流转信托换汤不换药,重回老路,不能从根本上解决土地流转中的各种矛盾。而信托公司介入土地流转则完全是一种市场行为,各方有完全的自主选择权,因此可让土地流转在更加公平的环境和氛围中进行。
其次,在土地流转这样一个市场行为中,一个行政主体和一个经营主体比较,行政主体更多考虑的可能是政绩,人力、物力、财力和精力上不可能更多投入到市场经营层面上来,对土地使用权增值的监督作用有限。而作为一个经营主体的信托公司则完全不同,因此更有利于追求整体利益的最大化。在这样一种模式中,作为受托人的信托公司既要接受委托人的监督,也要接受监管部门和全社会的监督。地方政府只要在协助信托公司开展土地流转过程中将自身的要求、目标和愿景与信托公司达成共识并监督信托公司的行为,就可以更有效地达成政府角色的目的。
再次,信托介入土地流转将金融元素注入了土地,这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我国农村、农民和农业金融匮乏的问题,而且更有利于未来在“三农”领域展开更多的金融创新。
从这样的角度看,即使在现代,信托这样一个从本源上就与土地相联系的制度安排,仍然是一种最佳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