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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车盗抢保险

2013年12月16日18:44|收藏 |

二、未按照保险金额赔付的理赔案例

1.案情介绍

沈阳市关某1996年买了一台本田轿车,当年9月,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包括盗抢险在内的多项险种,保险公司与关某双方协定保险金额为26.5万元。此后 1997年、1998年关某继续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仍为26.5万元。1999年9月1日,关某的本田轿车在保险期内被盗,关某当即按保险合同的 有关条款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了案,并按保险条例的要求在丢车后3个月内办妥了相关手续。

关某拿到理赔单后发现,保险金额为26.5 万元的车,仅赔付了14.85万元。原来,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金额时,除了按合同约定26.5万元保险金额免赔20%以外,又将他的车按每年折旧 10%,3年折旧30%核计,然后定出“实际价值”,按“实际价值”理赔。关某当即提出这个折旧不合理,双方签约时,保险金额是26.5万元,投保人连续 3年按26.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纳保险费,其间从未涉及到折旧问题。关某一直认为是按保险金额理赔,保险公司也从未提过“实际价值”的问题。双方协商不 成,关某一纸诉状,把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2.案情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双方约定也是 确定实际价值的方式之一。”所以,本案的关键是合同中的保险金额是否是双方约定的,如果保险金额属于双方约定的范畴?保险人就应该以保险金额为计算依据核 定赔偿。保险公司按此金额连续按照26.5万元收取了投保人3年保险费,两次续保始终没有涉及保险车辆实际价值的认定问题,应视为保险公司承认此车的实际 价值为26.5万元。

有些保险公司在实际开展业务时,为扩大营业额和增加利润,确实存在业务人员不详细向投保人解释有关条款,使投保人 错误理解保险条款的问题,往往导致投保人多交冤枉保险费。只要被保险人不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保险费照收;发生了保险事故,又在条款上做文章,拒绝应承 担的理赔义务。

3.案例结果

本案法院审理结果:该保险公司败诉,按26.5万元保险金额为实际价值计算关某的投保车辆理赔金额,给付关某21.2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5290元。

上述案例使用的机动车辆条款是1999年保监会颁布的,属于旧条款,存在不合理的条文内容。现今使用的2000年7月1日以后颁布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 对于盗抢险有明确规定:“必须在实际价值范围内投保附加全车盗抢险,而且当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高于购车发票金额时,以购车发票金额确定保险金额。”这样一 来,就不会产生类似的理赔纠纷了。

三、汽车被盗复得的理赔案例

1.案情介绍

陈先生于2000年10月22日购买了一辆夏利车,购车费6.8万元,附加费1.5万元。他为该车办理了全车车辆损失险和全车盗抢险,双方确认保险金额 为8万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按照该合同中有关盗窃保险条款的规定,如果该机动车被盗,保险公司将按保险金额予以全额赔偿。

2001年4月28日,该车被盗,陈先生立即向公安机关和保险公司报了案。到7月28日,汽车仍未找到,陈先生持公安机关的证明向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索赔,保险公司的办事处称要向上级公司申报。

8月初,陈先生被盗的汽车被公安机关查获,保险公司将车取回,但这时陈先生不愿收回自己丢失的汽车,而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8万元的保险金及其 利息。而保险公司则认为,既然被盗汽车已经被找回,因汽车被盗而引起的保险赔偿金的问题已不存在,因此,陈先生应领回自己的汽车,并承担保险公司为索赔该 车所花费的开支。意见不和,双方便上诉至法院。

2.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车辆被盗3个月后,保险公司应该赔付保险金还是应该还车的案例。被盗车辆被迫回,但如果被保险人看到车辆已不值被盗前的价格,一般愿意选择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

现行的机动车辆全车盗抢险条款明确规定:“保险人赔偿后,如被盗抢的保险车辆找回,应将该车辆归还被保险人,同时收回相应的赔款。如果被保险人不愿意收 回原车,则车辆的所有权益归保险人。”也就是说,被保险人具备要车或者要保险赔付的优先选择权。因此,陈先生要求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支付保险金是合理 的。

3.案例结论

法院审理后认为,陈先生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双方理应遵守。本案 中的失窃汽车虽为公安机关查获,但已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失窃三个月以上”的责任范围。故判决陈先生的汽车归保险公司所有,保险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之 内向陈先生赔偿金:8×(100%-20%)=6.4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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