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市场准入类
1、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合作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为了更好地发挥租赁业在扩大内需、促进经济发展中的作用,支持租赁业快速健康发展,现就开展合作租赁业务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商务部“三定”规定,原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有关租赁行业的管理职能和外商合作租赁公司管理职能划归商务部,今后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中涉及原国家经贸委和外经贸部管理职能均改由商务部承担。
二、外商合作租赁公司的市场准入及行业监管工作继续按照商务部出台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商务部将对内资租赁企业开展从事合作租赁业务的试点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商务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租赁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推荐1—2家从事各种先进或适用的生产、通信、医疗、环保、科研等设备,工程机械及交通运输工具(包括飞机、轮船、汽车等)租赁业务的企业参与试点工作。
被推荐的企业经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确认后,纳入合作租赁试点范围。
四、从事合作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合作租赁试点企业)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2001年8月31日(含)前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源金应达到4000万元,2001年9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期间设立的内资租赁企业最低注册资源金应达到17000万元;
(二)具有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三)拥有相应的金融、贸易、法律、会计等方面的专业人员,高级管理人员应具有不少于三年的租赁业从业经验;
(四)近两年经营业绩良好,没有违法违规纪录;
(五)具有与所从事合作租赁产品相关联的行业背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合作租赁试点企业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企业从事合作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三)公司章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件;
(四)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年财务会计报告;
(五)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录证明;
(六)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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